2019-11-13 09:21 瀏覽量:26961 來源:中國質量新聞網
中國質量新聞網訊 近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天津溢珍坊飲品有限公司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案。
天津市濱海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津市監濱罰〔2019〕480號
當事人基本情況:
當事人單位名稱: 天津溢珍坊飲品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件名稱及號碼: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116MA05JXP71P
住所: 天津市濱海新區于莊子路5320號
法定代表人: 潘長林
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我局接案件線索,反映在2019年總局抽檢計劃中,對當事人生產經營的批號為20190719的包裝飲用水進行抽檢,委托中證檢測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進行檢驗。2019年8月12日,中證檢測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顯示,該批次包裝應用水銅綠假單胞菌項目檢測結果為“4,0,0,0,0”,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包裝飲用水》的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19年8月16日,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送達了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No.016)、檢驗檢測報告(TJ-G19070431),依據GB19298-2014第3.5微生物限量規定,銅綠假單胞菌屬微生物,當事人情況依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檢機構不得予以復檢:(一)檢驗結論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的規定,不得予以復檢。
調查認定的事實:
當事人于2019年7月19日生產了商標為志江冰泉、規格型號為18.9L/桶、批號為20190719的包裝飲用水共106桶,以*元/桶的價格銷售給“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山峰緣水站(伊全霞) ”93桶,當事人留樣1桶并于2019年8月23日銷毀,自檢5桶,剩余7桶被抽檢機構抽樣檢驗。上述包裝飲用水銷售價為*元/桶,成本價*元/桶,當事人生產的該批次包裝飲用水貨值金額為*元/桶*106桶=318元,獲得利潤為(*-*)元/桶*100桶=33元。
主要證據及證明事項:
1、2019年7月22日國家食品安全抽檢檢驗抽樣單1份,共1頁,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1份,共1頁,證明抽檢當事人生產的批次號為20190719的包裝飲用水的事實存在及抽檢批次包裝飲用水的生產數量、抽檢情況的相關事實
2、 中證檢測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TJ-G19070431))1份,共3頁,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的包裝飲用水檢驗結果不合格的事實。
3、2019年8月16日送達回證1份,共1頁,現場筆錄1份,共1頁,取證單3份,共3頁,證明本局送達情況及告知當事人申請異議權利的事實。
4、當事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共1頁,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1份,共1頁,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共1頁,證明當事人的資質。
5、 2019年8月28日,執法人員對當事人依法詢問并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共5頁,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的抽檢批次包裝飲用水的具體情況;
6、當事人提供的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山峰緣水站(伊全霞)的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共1頁,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1份,共1頁,當事人向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山峰緣水站(伊全霞)開具的收款收據復印件1份,共1頁,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的抽檢批次包裝飲用水的銷售去向及銷售價格;
7、執法人員自當事人處提取的生產計劃復印件1份,共1頁,生產記錄復印件1份,共1頁,桶裝飲用水出入庫臺賬復印件1份,共2頁,桶裝飲用水銷售臺賬復印件1份,共1頁,留樣記錄復印件1份,共1頁,成品出廠檢驗原始記錄復印件1份,共1頁,成品出廠檢驗原始記錄復印件 1份,共1頁,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的抽檢批次包裝飲用水的生產、銷售情況;
8、當事人提供的水廠成本明細表復印件1份,共1頁,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的抽檢批次包裝飲用水的成本價格。
9、當事人提供的整改報告1份,證明當事人的整改情況及實施召回制度的具體情況。
10、2019年10月10日執法人員對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山峰緣水站(伊全霞)依法詢問并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共3頁,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山峰緣水站(伊全霞)提供的收款收據復印件1份,共1頁,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的抽檢批次包裝飲用水的銷售去向及銷售價格。
11、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山峰緣水站(伊全霞)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共1頁,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1份,共1頁,證明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山峰緣水站(伊全霞)資質。
12、伊全霞身份證復印件1份,共1頁,張山勇身份證復印件1份,共1頁,授權委托書1份,共1頁,證明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山峰緣水站(伊全霞)授權委托符合法定程序。
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2019年10月28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津市監濱胡家園罰告〔2019〕69號行政處罰告知書,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當事人在案件調查中,能夠積極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如實提供證據材料,根據《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第十三條第五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五)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賬冊、協議、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以及積極改正違法行為的;”的規定,建議對當事人從輕處罰。
案件性質及處理建議: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33(叁拾叁)元整;
2、罰款人民幣50000(伍萬)元整。
當事人應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到市場監管機關罰(沒)款代收機構(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市分行、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銀行、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屬網點)。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本機關將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門戶網站、專業網站等公示行政處罰信息。如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當事人可以申請本機關予以更正。